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金訴-66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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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錫沛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30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名稱「呂綺微」之人。而取得詹錫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詹錫沛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呂綺微」指示詹錫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向「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4、15詐欺所得款項則因詹錫沛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吳妙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妙玲、薛凱昕、蔡靜枝、許雅晴、李廉淞、林怡均、 黃仁宏、王韻勝、吳清嵐、陳皇秀、謝巧慧、張智棋、康念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錫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吳妙玲、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廉淞、告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人吳清嵐、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妙玲、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廉淞、告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人吳清嵐、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舊法(中間法並未修正)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因被告未及領款繳費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遂,尚有未合,然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4、編號6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就附表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提領繳費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綺微」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及就附表編號14至15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應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 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姐姐幫忙支付經濟開銷,家裡只剩下其跟姐姐,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被告提領繳費,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倘一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4至15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共 3萬2千元,被告未及依指示提領繳費,且嗣後已遭圈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15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90頁)可查,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刑之宣告 1 吳妙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zfer Danish」刊登販售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 ,致吳妙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款2,500元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吳妙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至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9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蕙芬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蕙芬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匯款3,600元 1.被害人謝蕙芬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13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4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凱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yce Yang」刊登販售小米電動車之不實訊息,致薛凱昕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3,200元 1.告訴人薛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4至16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仕昀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香旂」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仕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匯款2,500元 1.被害人林仕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72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0分許,匯款2,500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提款1萬5000元 5 蔡靜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bdullahi lsah」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蔡靜枝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43頁) 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雅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Lebohang Moleko」刊登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iphone手機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致許雅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至86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7 李廉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Kiky Valent Arsyla」刊登販售吸塵器、掃地 機器人及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李廉淞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1.告訴人李廉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6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怡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erry Hsu」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怡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提款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仁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安安」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仁宏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3時7分許,提款8,000元 ②111年12月30日8時7分許,提款2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7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韻勝 (提出告訴) 王韻勝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臉書暱稱「Andrian」取得聯繫,「Andrian」以1800元販售相機,致王韻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告訴人王韻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11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清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risa Shirashi」刊登販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吳清嵐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吳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皇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群」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皇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至10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巧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an Acu」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巧慧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謝紫靈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2,2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提款9,000元 1.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0至223頁) 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謝紫靈】(偵卷第217至208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智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張智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37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康念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orita Cristina」刊登販售除濕機、風扇、手機及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康念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康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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