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