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金訴-78-20241015-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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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豐 被 告 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2 項第3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第1項、第2項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易服勞役已逾1年,顯係誤寫,自應均予更正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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