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金訴-9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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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佳慧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以下分別簡稱A、B、C帳戶資料,並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虞慧芳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慧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曾為申辦 貸款,而將A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亦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後,便將A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對方告知申貸成功後,我就請對方歸還A帳戶資料,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辦理掛失;我沒有將B、C帳戶提供他人,是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來電告知B帳戶遭警示,查看我平常外出使用的包包後,才發現B、C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C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可能是有人撿到後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其透 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 併同提供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從事 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如前述,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人數並非單一(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轉匯款項之時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B、C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飲料店、早餐店員工等餐飲業工作,亦曾有過經營飲料店之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第279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自84年間申辦C帳戶(本院卷第35-37頁)以來,已有使用帳戶之多年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將寫有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已難認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沒有變更過密碼,密碼均為001222,沒有特別意思,只是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17頁、第473-474頁),可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為可供方便記憶之同一組密碼,且在相隔數月後之警詢、偵訊程序仍可輕易背誦,益見被告並無另行將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甚至與提款卡併置一處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所辯前詞實非可採。  ⒊綜觀上開各情,B、C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曾提供A帳戶資料予其透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將A帳戶資料與B、C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同之人使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B帳戶在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至被告配偶劉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2頁)、局內約定轉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2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在被告堅詞否認該等交易紀錄是其所為(本院卷第2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遽認B帳戶前開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所親自操作。從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一併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早在110年6月21日申辦A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提供給不熟的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應有預見。  ⒊關於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將帳戶交給別人去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當時做飲料店生意時有欠錢,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需要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聯絡的,臉書上的資訊有寫到會請代書幫忙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但沒有寫是什麼公司,也沒有提到相關公司資訊,我忘記對方的臉書帳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碰過面,對方說飲料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不好貸款,會請臺南的代書幫我包裝,但沒有說是哪位代書,地址、電話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49-150頁、第279-280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彼此僅藉網路聯繫,未曾實際碰面接觸,且因從未查證、確認過對方說詞之真實性,導致事後對於帳戶提供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或所述代書之相關資訊,均表示一無所知。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對方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帳戶提供對象之真實身分,對其說詞之真偽也未加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顯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既如前述,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C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12月26日將A帳戶之存摺掛失等情,雖有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所附存摺全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掛失之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虞慧芳等4人受詐而分別轉匯款項至A、C帳戶,且絕大部分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之後,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亦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18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前曾經營飲料店、目前無業、配偶從事塔吊租賃業務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第2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虞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虞慧芳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於112年7月24日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虞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第123-124頁)。 ⒌告訴人虞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契約1份、告訴人虞慧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91-102頁)。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2 邱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理財專家盧燕俐之粉絲團,告訴人邱倖於112年7月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裕閔美助」、LINE群組「長坤股票爆料群」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3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第147-149頁)。 3 莊悅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莊悅榛於112年7月9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LINE群組「股市學習講堂53期」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悅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0頁、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5-206頁)。 ⒌告訴人莊悅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網頁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4 張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好友連結,待被害人張嘉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其詐稱可於「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被害人張嘉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252頁、第291-295頁、第301-302頁)。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玉件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張麗雲於112年9月13日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玉件寄出云云,致被害人張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400號函(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9-47頁、第173-174頁)。 ⒊被害人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322頁)。 ⒌C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09頁)。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68萬元 6 潘益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潘益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珮君」、「客服-許瑞賢」向其詐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益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5-32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1-332頁、第347-351頁、第357-358頁)。 7 林秋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秋敏於112年7月1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君」、LINE群組「B3-VIP-Q3金牌獲利計畫」向其詐稱可於「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36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373頁、第381-385頁、第389-390頁)。 ⒌告訴人林秋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偽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偵卷第367-370頁)。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8 楊瑞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告訴人楊瑞堃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其詐稱可透過「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瑞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3-40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417-4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7-448頁、第453-457頁、第463-464頁)。 ⒌告訴人楊瑞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瑞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3頁、第423-429頁)。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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