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金訴-9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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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1248號、第1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胡秉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秉成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蔡文彬、阮阿屘、董嘉惠、王偉蒼、張玉芬及游炳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阮阿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董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游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遺失皮包,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在金融卡後面寫上密碼,現在我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什麼了。當時我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即時去掛失,也沒有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並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由屬於詐欺集團一員之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文彬、告訴人阮阿屘、董嘉惠、被害人王偉蒼、告訴人張玉芬及游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害之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及所檢送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9、105、107、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1.就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其(1 )先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夏天(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的時候曾經掉了整個皮包,裡面含我的證件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來我僅向銀行掛失我的金融卡,沒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沒有人知道我帳戶的帳號與密碼,我不曾跟他人講過【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下稱第1245號卷)第7、8頁】。(2)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的皮包有一天在員林掉了,裡面有金融卡、身分證。我沒有報案,有於112年9月時補辦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人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見第1245號卷第59、60頁)。(3)於112年12月25日偵詢時陳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皮包不見了,金融卡在皮包裡面,皮包掉的當天,我就發現,但是哪天我忘記了,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忙,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也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我在工務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平時不能請假,中午休息也不夠時間去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掛失金融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簡單的密碼,但是我現在忘記密碼是什麼了。我後來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但我忘記辦理補發的時間了(見第1245號卷第105至107頁)。(4)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申設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於111年間遺失皮包,當時皮包裡面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就是皮包跟裡面的本案帳戶金融卡,因為我那時候工作太忙,所以就沒有即時去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也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89、90頁)。(5)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皮包不見了,裡面有身分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現金3000多元,我有申請補發身分證,我今日提出的身分證發證日期是112年6月13日補發。發現皮包遺失到我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大約過半年的時間(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究竟為何、遺失物品除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外,有無其他物品、為何他人可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於警詢、112年11月27日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道為何他人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不曾跟他人講過;之後則改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有可疑。  2.又被告供稱其另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沒有用到,所以就沒有放在皮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本院查詢被告申設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期間之帳戶餘額為220元。依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期間曾有晉順工業有限公司、田統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辦理加保。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23日曾在田統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10日曾在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方式為領現金等情,有晉順工業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47、183頁)、田統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及給付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197頁)及工務機械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請假單、打卡、任職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85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間顯非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亦無任何金錢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供稱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既不會將沒用到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包內,則其理應亦不會將許久沒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包內。再者被告曾於110年3月26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申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卡如非自願脫離自身掌控,應向金融機構掛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然依被告所辯其於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遺失當日就發現皮包不見(見第1245號卷第106頁),則其竟未立即向第一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甚為可疑。  3.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 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必可供渠等作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金融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如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匯入或存入該金融帳戶後,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此等舉止。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金融帳戶,應為全然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匯入、存入之款項並提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至該指定金融帳戶,以免除在渠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存入款項後,因真正金融帳戶持有人報警、申請掛失或補發而將款項提領,致渠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所轉帳、匯入、存入款項之風險。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於112年5月10日13時4分許,告訴人張玉芬受騙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迄至112年5月19日因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當下乃結清帳戶及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3年6月26日一中港字第000068號函)。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0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時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時間達數日之久。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已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申設人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方能放心的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  4.綜上所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自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致遭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0日曾在晉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問及:「你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一節時,答覆以「知道」等語(見第1245號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觀念。」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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