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附民-297-2024110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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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曹㺿朧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曹㺿朧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購買賣場內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責提款、收水,持上述連線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工將原告受詐匯款領出,轉交不詳上游。原告受詐匯款,總計受有財產損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 連帶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所涉本 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原告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花費15元手續費)。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 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21,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共犯張哲瑋、黃瑾暄在附近把風、監控,款項後續交予共犯黃瑾暄,再由共犯黃瑾暄轉交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 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並因此損失匯款手續費,總計60,000元(計算式:29985+15+29985+15=60000),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6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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