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附民-403-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LINE帳號暱稱「文誠」者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起,假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原告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本案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另原告因本案需往返出庭而支出相關路程費用,因而總計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99,989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但此與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99,989元不符,且原告所稱因往返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性質上為其行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分,自無從就逾其上揭匯款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