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附民-431-202410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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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昱萱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5萬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9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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