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附民-432-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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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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