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附民-487-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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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金貝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113年度易字第953)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另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原告為加重誹謗犯行,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上開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14日涉犯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