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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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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