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附民-632-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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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楊芝瑜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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