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附民-639-202411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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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持偽造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100萬元,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工作,無法 賠償,希望駁回原告之訴,我應該不用賠那麼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