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附民-654-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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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楊元誠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溪湖鎮之林忠毅婦產科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交給訴外人黃仁學,進而轉交給被告,並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3,500元賠償金後,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能力賠償,我可以先歸還我的犯罪所得3, 5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33萬元交付給被告,並隨即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給付3,500元給原告,就剩餘之32萬6,500元,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