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附民-659-202410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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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李水潭 被 告 白瑞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白瑞朗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農地,與原告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白瑞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原告,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3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11時行準備程序,兩造於當庭達成和解,同意互相道歉、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當庭包6000元紅包交予原告以示賠罪,兩造並於當庭表示願拋棄本案對於對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