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附民-748-20241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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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2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144號判決在案,而此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經本院於同一判決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且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