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附民-749-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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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古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㛄安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接到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員所撥打之電話,電話中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女兒,因手機遺失,請求重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云云,嗣於同年4月1日,即偽為原告女兒之身分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崔孝愉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60萬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有一筆款項還在帳戶裡 面,還有另一筆款項是當場被扣押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在其中擔任取款車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崔孝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原應由不知情之崔孝愉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惟崔孝愉尚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及崔孝愉即為警逮捕,被告上開參與詐騙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該筆60萬元之款項仍在崔孝愉之上開帳戶內,並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匯款6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