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附民-750-202411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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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蔡榮茂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涉加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蔡榮茂係於113年11月13日17時許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 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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