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附民-754-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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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 原 告 蔣佩君 被 告 許代 詹富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詹富舜)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轉匯、提領方式取得詐騙款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許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㈠至原告對被告詹富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告訴 遭詐騙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許代,至於被告詹富舜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詹富舜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對被告詹富舜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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