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附民-755-202411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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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之傷害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在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顏在賢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核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載訴之聲明,且未附繕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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