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附民-757-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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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