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附民-793-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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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菀玲 被 告 黃柏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物計1,850,000元等情,經扣除已返還原告之款項計510,300元後,原告主張其就餘額部分計1,339,700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9,7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