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附民-824-202412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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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原 告 張秀慧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觀看該投資廣告,點擊進入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黃岩鑫」、「嘉玲」、「鄭啟翔」、「國喬投資線上客服」等人為好友,集團成員並對原告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即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開始操作投資,陸續匯款及面交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3時14分許,相約於彰化縣○○鄉○○路0號外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之投資款,謝致錡於同日上午某時,受集團成員「劉建志」指示自嘉義搭乘火車北上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以經辦人「許朝鑫」之名義,向原告收取46萬5千元現金,致原告受有46萬5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5千元,致受有46萬5千元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6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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