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附民-857-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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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葉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予判決駁回之。 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58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對原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