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附民-859-20241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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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9號 原 告 邱達義 被 告 蔡廷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身分不 詳 自稱「七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除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另需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藍欣」等帳號,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曾家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0時57分,將原告曾家銘帳戶內之3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6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經濟能力無法 全部賠償,只能賠償3至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原告受騙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從事洗錢,因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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