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交易-10-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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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二車並行之間隔,及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東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而至,亦因不當由路面劃設右轉指向標線之外側車道駛入路口暫停後起步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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