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交易-105-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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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之該路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採兩段方式左轉彎,不得逕由機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彎,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反逕由機慢車道左轉彎,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梁玉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4年2月8日偵查終結,但迄至同年3月3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彰檢名結114調偵67字第11490103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