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交易-110-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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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武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山巷與竹村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凱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