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4-交易-14-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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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灯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灯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卦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逕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凱文(於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被告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凱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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