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交易-15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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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2 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勢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洪王富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