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易-156-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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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聲請人被告蔡錦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錦煌犯罪時間、地點 等足以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之罪嫌為不能安全 駕駛犯嫌,故施用毒品只是可能讓被告陷入可能有無法安全駕駛之生理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間、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無法區別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為何時、何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是幾次?如果被告每天上班、下班、又去找黃聖訓,那檢察官究竟是起訴什麼時候、幾次、什麼犯意?證據為何?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是否還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另外,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6月12日18時許施用毒品」(偵查時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每天都有騎乘PBN-0253普重機車」,故請檢察官指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為何部分?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盡完全、且查無卷內相關證據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起訴之範圍及被告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