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易-15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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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吉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澧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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