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交易-16-2025021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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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沿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西路臨62之28號前,應注意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告訴人賴秋夆,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上背挫傷、臀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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