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交易-17-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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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雅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市(以下均省略縣市)永春街上、靠近永春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即中正路138號建物北側、臨永春街處,下稱X處),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擬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機車暫停俾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外),適有張烜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邱美雅所騎乘上開機車,張烜榮因而受有左膝2公分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烜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美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於前 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張烜榮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自X處起步駛出並沿永春街由東往西方向擬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在左轉甫進入中正路之北向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網狀線外)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上被告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31、88頁,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烜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33、89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被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在其上標示本案起駛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3至29、35至44、53至55、59頁,本院卷第34、43至4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本案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被告所行駛之永春街上劃有「讓路線」、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路則未劃有「讓路線」,是依上開函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幹線道」乙情,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已 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之機車優先道,且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不遠)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中正路北向車道上,並非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內),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X處駛出永春街來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侵入占用中正路之北向車道。 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進入中正路北向車道,致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⒋另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反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9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X處起駛搶先左轉侵入占用中正路北向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社頭做襪子,但本案車禍發生後就沒有工作了、未婚無子、平常跟老闆租房子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