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交易-21-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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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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