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4-交易-30-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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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錦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錦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配偶曾奇淑,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偏行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吳麗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及右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肘,應予更正)、左膝、右側胸壁、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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