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交易-37-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儀 李月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8、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儀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安溪東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7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彰南路2段74巷內,適有被告李月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吳泰儀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月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瞼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