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易-4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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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1年迄今,已第8次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女兒已成年,前因車禍曾行開顱手術、罹患大腸癌裝置人工肛門而保外就醫迄今之健康狀況,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許智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0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