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交易-47-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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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力群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並行使親權,現從事粗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已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吊銷,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日間行經鄉間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非初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新田巷與田頭堤防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力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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