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易-4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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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西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某旦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葉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旦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乃起步左轉鹿和路2段,見狀已不及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依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伊當時停車較過頭,是告訴人自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33-36頁),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騎乘機車於某旦巷停等紅燈,待 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左邊道路行駛出現,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於紅燈時停於某旦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起步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為紅燈,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告訴人不及反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違規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簽收。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肇致,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自承駕駛經驗已有10多年(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然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因而與適時綠燈左轉鹿和路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工作、靠出租住家前方供他 人做生意收取之租金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在外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