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交易-5-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彰草路與線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線東路1段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且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黃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揭陳奇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車道右後方,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左腰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