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交易-51-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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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宗坤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 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同日16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宮廟上香,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臨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自摔倒於路邊,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宗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頁、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9頁、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頁)、照片(含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酒測照片、被告行車軌跡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忽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卻仍再犯,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標準值甚高,且又自摔路邊,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惟斟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除外不予評價),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一、二十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太太、1個兒子,兒子目前28歲,有工作但還是需要幫忙支付一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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