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交易-53-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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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又會車時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