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交易-6-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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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能自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菊東路口,與楊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瑞英、蕭添勝(未受傷)發生碰撞,陳美能因而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美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楊晟弘、柯瑞英、蕭添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