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交易-77-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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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4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放車道(三民東街000號前)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黃昭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往左偏向行駛;又適另有廖木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廖木清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胎及右前保險桿擦撞,旋向右偏而與被告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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