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4-交易-82-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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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宇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劉欣珮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劉欣珮受有妊娠後期合併早期宮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星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星宇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欣珮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