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易-9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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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81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再因認不適宜依簡易 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蔡宇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000號前往右偏向擬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方向燈,反誤顯示左方向燈,適有告訴人林佑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至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2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