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交簡上-15-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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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 待駕駛於道路上或待發生實害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刑,則具酒醉駕車慣行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之機會,執法何以如此寬待?原審未有述及,亦未審酌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劉明哲肇事之廠房內有停放人員汽機車與堆高機,廠房內亦有辦公室及放置生產機器設備且做為倉儲使用,該廠房平日工作時間並未關閉廠房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廠區對外出口大門在上班時間都是開啟狀態,故如有客戶、郵差、協力廠商、送貨人員等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此處,已屬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可能使用往來之公共場域,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廠房內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㈡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98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入監服刑,連同本案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漠視相關法令,無視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審酌被告屢次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本案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前案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相同,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並未併科罰金,其量刑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肇生事故,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駕車於廠房內,並未駕駛於道路上,危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既已充分認知個案具體情況,敘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前科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竟判處與被告前案判決相同之刑度,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惡性等語。惟以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6月,固與前案之刑度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相較其於本案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實質上已屬較重。是以,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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