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21-2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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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鑫寶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LIM SENG YO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政鋒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鑫寶汽車商行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係被告LIM SENG YONG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