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交簡附民-7-20250121-2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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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詹孟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15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2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945元(3150元30%),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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